南京对饲养宠物有什么法规?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经2018年9月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章 犬主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养殖、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证件,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第二十四条 犬只从事演出、展览、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等活动的,主办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犬只伤人。需要途经人员密集的区域或者场所的,应当提前3日公告;不能确保不会伤人的,不得进行活动。
第二十五条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驾驶人有权拒绝搭载。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安装防盗装置的军警犬、导盲犬;(二)盲人携带的盲人专用犬。
第二十六条 饲养犬只不得有下列行为: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危险性较大或者有明显臭味的动物。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饲养危险动物或者具有严重臭味动物的,由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章 组织责任 第三章 服务场所责任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重点管理区
第三章 一般管理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主要明确了六类行为的责任,包括: (一)不按规定时间、方式处理粪便的; (二)在禁止区域和时间遛犬的; (三)未为犬只佩戴标示牌的; (四)未经登记擅养犬只的; (五)违法处置病死、中毒死亡等状态的犬尸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条例》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从事犬类养殖、售卖活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以及从事犬类养殖活动未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将犬类交给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未经检疫合格的,由畜牧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许可手续、备案手续或者未提交相关材料,从事犬类培育、交易、表演、展览、赛事等活动,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